(2017)浙0108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凤美与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美,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026号原告:乔凤美,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环路9号综合楼201室。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为该公司经理。原告乔凤美与被告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忠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惠忠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37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499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6日起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2015年2月4日18点,王琴芳驾驶浙A×××××号车在扬帆路春江彼岸售楼处北侧约200米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人身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3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2月1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后原告向滨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申请人不服该委裁决,特提出上述诉请,望贵院公正判决。被告惠忠劳务公司辩称:这个工伤是怎么认定的,答辩人不太清楚。答辩人公司下班一般是在下午5点之前,原告发生车祸的时间在下午6点15分了,不是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工伤,不应由被告赔偿等。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乔凤美与被告惠忠劳务公司双方签订《杭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文明施工”工种;合同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劳动报酬为按工日工资标准(1工日=8工时)和乙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计发劳动报酬,每日工资为100元;工作时间则约定甲方(被告)根据建筑行业生产特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合理安排乙方工作和休息等。2015年2月4日18时15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宿舍途中,在杭州市××区××路春江彼岸售楼处北侧约200米处,被案外人王琴芳驾驶的浙A×××××号车撞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琴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凤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31日,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高滨人社认字【2016】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凤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1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乔凤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乔凤美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3350元,并产生其他损失。2016年12月19日,经杭州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乔凤美和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乔凤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500元,王琴芳赔偿乔凤美损失5000元,并确定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为73350元,按事故责任由乔凤美自行承担12670元。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108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此后,乔凤美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与惠忠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乔凤美的部分请求。乔凤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乔凤美与被告惠忠劳务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缔结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于存续期间,即在2015年2月4日,乔凤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已属于工伤,并且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被告虽然对工伤持异议,然无任何反驳证据提交并证明乔凤美之伤情不属于工伤,故本院确认乔凤美属于因工受伤并致残,其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惠忠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乔凤美参保工伤保险,故惠忠劳务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解除合同请求,惠忠劳务公司无异议,且在评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对于乔凤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查明的事实,并非惠忠劳务公司提出与乔凤美解除劳动关系,而系乔凤美未再出勤,且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向惠忠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该情形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乔凤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乔凤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系工伤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本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天100元(工作日)的标准,计算其工资为每月2175元(21.75*100),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2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为30170元(4310元/月*7)。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者因伤残影响就业而给予的补助,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在合同解除时已49岁,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34元。4、乔凤美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其已与侵权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其再向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凤美共产生医疗费73350元,即使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得以全部赔付,则基于原告自身对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余下的63350元医疗费仍应自行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即19005元。原告与案外人王琴芳及保险公司确认其应负担的医疗费为1267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实属合理,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填补,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5、乔凤美主张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乔凤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1720元,然对其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乔凤美的伤情,酌定为6个月,故被告应付乔凤美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175*6)。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乔凤美与被告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凤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670元。三、驳回原告乔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乔凤美与徐州惠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