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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国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士,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合肥市宜和保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钟国士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定远路交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1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钟国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2016年10月17日晚22时16分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接到被害人徐某1报警,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国士带去医院抽血检验。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钟国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国士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钟国士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400元,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钟国士表示谅解,不愿追究被告人钟国士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国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查询信息单、视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士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国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钟国士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1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国士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钟国士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国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