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晓洁、景生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56号申请人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迎宾路199号1F。法定代表人仲跻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徐晖,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晓洁,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晓洁,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被执行人景生德,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被执行人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十九组。法定代表人孙锦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锦立,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关于申请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704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依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6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另载明逾期履行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0069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2017年6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房产土地,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晓洁、景生德、海安县立发机械有限公司、孙锦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