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祥祥与被告汪发胜、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祥,汪发胜,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沈祥祥,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发胜,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祥祥与被告汪发胜、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祥祥于2017年7月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祥祥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祥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沈祥祥负担。审判员 沈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