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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420号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72094276(1-1)。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食品科技产业园纬四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64773978T。法定代表人:金孔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贸易公司)与被告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石榴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李扬,被告同昌石榴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钱、杨代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1037元及利息705766元,合计5116803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以4411037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告未予以扣除,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3、原告出具的被告借款还款履行计算表。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少算了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日息0.1%,按天支付,若逾期,将支付利率翻倍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7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共计47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亦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原告470万中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中未确定其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日息为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应当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实际发放借款日为准共计35天)的借款利息为24.1643万元[(700万元×0.36)/365天×35天)],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原告20万元,故可以视为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1643万元(24.1643万元-2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8天)的利息为5.5232万元[700万元×0.36)/365天×8天)],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原告200万元,故视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9.6875万元(700万元+5.5232万元+4.1643万元-200万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62天)的利息为31.1677万元[(509.6875万元×0.36)/365天×62天)],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原告100万元,故视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8552万元[509.6875万元-(100万-31.1677万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198天)的利息为86.0935万元[(440.8552万元×0.36)/365天×198天)],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8552万元及利息36.0935万元(86.0935万元-50万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15天)的利息为50.0038万元[(440.8552万元×0.36)/365天×115天)],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故截止于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9525万元[440.8552万元-(100万-50.0038万元-36.0935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95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保全费问题。因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负担了保全费50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95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8元,减半收取23809元,由原告蚌埠市金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由被告安徽同昌石榴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19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