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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晓菲与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菲,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938号原告:王晓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慧,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陶瓷城D1-207。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王晓菲与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缘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缘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2000元并承担退货产生的运费;3、被告赔偿原告3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天猫商场下单购买了被告出售的“高工袁国强合欢宜兴紫砂壶”,网站标注原价为20000元,促销价为12000元。原告以促销价购买该商品,被告承担运费,收货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与江都路交口乐东南里底商。2月23日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所收到茶壶与网站宣传照片不一致,随壶发送的《珍藏证书》与实物的名称、容量等均不一致,且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2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退款,原告认为被告欺诈行为明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除应当退货退款外,还应当按照售价的三倍赔偿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要求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陶缘记公司未出庭。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据淘宝交易和服务条款,原告收到货物的七天内提出的不合理的仅退款要求,被告拒绝。同时被告公司同意七天无理由退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证运输安全即可。对于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根据淘宝条款及合同法均不成立,本交易与价格欺诈无关。天猫商品页面模板是统一的,只有价格和优惠价格两行,原告所提供交易快照显示的价格并非原价,而是商家指导价,优惠价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的促销,如买家对价格有异议可在购买前联系客服咨询。商家指导价是其他顾客对商品的评估价还有各大拍卖行商品的历史成交价都已经达到或超过20000元。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和敲诈的动机。2017年5月被告再次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原告在本公司天猫店购买的袁国强合欢壶,本店在发货时错发成了袁国强的圆珠壶,送了一个合欢壶,造成原告不满和质疑,现根据天猫的买卖合同条款,答应给客户(即本案原告)予以退货退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菲于2017年2月2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商铺购买了“高工袁国强合欢宜兴紫砂壶”,单价为12000元。原告所填写收货人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与江都路交口乐东南里底商,收货人为王先生。原告所陈述其所收到的商品内容为:紫砂壶两把、品名为“圆珠”的珍藏证书一张。被告网页截屏中商品内容包括:合欢壶+手写收藏证书+原矿紫砂检测报告+礼盒锦袋手提袋+赠品。根据顺丰快递查询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被告所邮寄商品,并于2017年2月24日在天猫商城售后中申请“仅退款”,被告拒绝。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邮寄合欢壶的收藏证书及紫砂检测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涉诉商品材质是否为原矿紫砂、是否为袁国强所制作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变更为被告所邮寄商品错误,称其所发送的为圆珠壶,并非涉诉的原矿紫砂合欢壶,现发送给原告的合欢壶为赠品。后原告撤回上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淘宝网店购物引发的纠纷,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经询,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上标注价格为20000元,促销价为12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商品价格为20000元,且被告所发商品缺少正品的收藏证书及检测报告,故不能认定商品材质为原矿紫砂,其壶型亦与网络所登载照片有区别。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时已明确了其购买紫砂壶的名称、型号、规格,被告应该按照此合同履行。现被告答辩称其所发送的并非其网页中所标注的合欢壶,且被告发货时亦缺少其承诺的商品内容即原矿紫砂的检测报告及合欢壶的收藏证书。被告公司作为紫砂壶的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了解程度应远远高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原告,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其所送货物进行仔细核对,被告公司在原告收货后及前几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该主张,而在原告主张鉴定后提出发货错误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其所发送商品与其所承诺实物不符,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对于原告主张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6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赔偿三倍货值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晓菲货款人民币12000元;同时原告王晓菲将品名为“高工袁国强合欢宜兴紫砂壶”1把,“圆珠壶”1把退还给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退回上述商品的运输费用由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晓菲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宜兴陶缘记紫砂陶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