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瑜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43号原告:王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肖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购物,购买了1袋亿鸣馍法师香辣牛肉味,单价1.5元。结款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其一,其配料表中注明乳化剂(481,452),原告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发现,该标准中并没有INS号为481和452的食品添加剂。GB2760-2014规定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其中并无“乳化剂(481,452)”,即说明这两种物质根本不是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本案涉案产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也不符合该商品执行标准GB/T20977-2007糕点通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销售商品均符合商品安全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亿鸣馍法师馍丁香辣牛肉味1袋,花费1。5元。该商品为塑料袋包装,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商品的各项信息:产品名称:馍法师馍丁(香辣牛肉味);产品类型:热加工(烘烤类糕点);配料: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香辣牛肉味调味料、食用盐、食用香精、膨松剂(450iii、450i、336、170i)、乳化剂(481、452、471)、水分保持剂(341i、451i);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及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号、贮存方法、产地、生产商信息等。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未食用。本院认为,食品标识是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都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食品标签关系到食品安全,有些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生命××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七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含食品标签是否符合要求,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执行。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亿鸣馍法师馍丁标注含有乳化剂(481、452、471),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表A1中并无INS号为481、452的食品添加剂乳化剂,被告主张添加剂应为481i、452i,INS号为食品添加剂的国际编码,用于代替复杂的化学结构名称表述,具有唯一性,其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从商品标签上无法判断其添加的为何物质,无法判断其安全性,涉案商品应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大型专业化商业企业,其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该涉案食品时尽到了充分必要的进货查验等注意义务,应认定其在该涉案食品的进货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在其卖场销售。据此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系明知,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销售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在其卖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争议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责任,最低100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回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的亿鸣馍法师馍丁香辣牛肉味1袋;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1.5元;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彧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