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与冯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赵明柳,冯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303号。负责人:王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该行职员。被告:赵明柳,女,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冯寅,男,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明柳、冯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柳、冯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明柳、冯寅支付贷款本金175,320.44元及利息4,195.18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及所滋生罚息,之后的利息一直给付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9.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一手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抵押物位于宽城区。2016年1月21日,贷款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17年2月将拖欠贷款全部还清并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达3年之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将剩余贷款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赵明柳、冯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柳、冯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000.00元,借期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抵押物为该房屋。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冯寅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明柳发放了贷款。2016年1月21日,贷款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因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3年之久,直至2017年2月才将拖欠的贷款还清,故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剩余贷款165,606.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明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被告赵明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165,606.83元及相应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冯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赵明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请求的诉讼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明柳、冯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柳、冯寅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5,606.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赵明柳、冯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