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建森与王进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森,王进启,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174号原告杨建森,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启,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森诉被告王进启、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森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启、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森诉称,2016年9月24日4时50分许,杨建森驾驶车号为鲁****22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青州市省道321马氏路口沿路由南向北后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省道321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进启驾驶的车号为鲁****2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建森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杨建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2110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进启、被告青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4时50分许,杨建森驾驶车号为鲁****22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青州市省道321马氏路口沿路由南向北后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省道321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进启驾驶的车号为鲁****2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建森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杨建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建森属VI级(六级)伤残。2、杨建森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3、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期间)。4、杨建森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费用级整容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森在2016年9月24日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程度)”,残情评定为三级。被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系鲁****2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王进启系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0时始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0时始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5715.01元(194.92元+424.5元+224.92元+2元+46.2元+492.46元+782.74元+89元+719.76元+32元+887.5元+105元+76×9+121030.01元)、残疾赔偿金585006.4元(34012元/年×20年×86%)、误工费20152元[(2970元+3240元+2950元)÷3÷30×198天]、护理费11314元[(28000元+2885元+2880元)÷3÷30×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周德禹生活费23108元(21495元/年×5年×86%÷4人)、鉴定检查费665元、精神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1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价格)、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检查费665元、精神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594.01元、营养费24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21元、残疾赔偿金585006.4元、误工费20152元、护理费113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周德禹生活费23108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森与被告王进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建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杨建森与被告王进启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6569.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元实际是复印费,本院确认为复印费1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其农村户口性质为宜,应为228845.6元(13954元/年×20年×8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93.18计算宜,应为18449.64元(93.18元/天×19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5.71元计算为宜,应为7885.64元(65.71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该损伤主要是原告过错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德禹生活费231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1870.45元。因被告王进启驾驶的鲁****2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087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进启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81261.1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81261.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森医疗费等共计202261.14元;二、驳回原告杨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637元,由原告杨建森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议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