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金雪萍、朱志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金雪萍,朱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382号原告:张金华,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晶,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萍,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朱志国,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金雪萍、朱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被告金雪萍、朱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至起诉前暂定为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与案外人刘健、柯发明、陈德胜等三人在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下八仙村民组合伙购得的田地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万元。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自乙方(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起,甲方(被告)将该田地的使用权、处置权、建设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并且协议上特别备注“购地村民组、村审批手续随后补交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5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至今原告也无法利用该土地得以建造房屋,更无法依约获得该块土地上的使用权、留置权、建设权、收益权等各项权益,致使原告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金雪萍、朱志国辩称,1、原告诉求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交付相关手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已经将与涉案土地有关的资料均交付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并未提交建造房屋的情况,与原告现在的现状不符;2、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款及利息,因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6日《转让协议》、2011年5月1日《合伙协议书》转让协议、照片一组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仅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金雪萍与案外人刘健、柯发明、陈德胜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购买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下八仙自留地及上八仙责任田,用于建造房屋,其中金雪萍购地0.605亩。2012年9月16日,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金雪萍、朱志国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雪萍、朱志国将自己在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下八仙村民组购买的自留地一块(含责任田)有偿转让给张金华,转让价格为25万元。后原告因无法利用该宗土地建造房屋等为由申请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内容系对农村自留地(含责任田)的有偿转让,且原、被告均系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下八仙村民组之外的人员,该转让行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转让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知道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本人在订立合同时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金雪萍、朱志国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金雪萍、朱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华土地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张金华负担950元,被告金雪萍、朱志国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