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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刘思拙等诉许江洪、许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思拙,刘思呓,郭冬秀,刘介群,许江洪,许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72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系受害人刘某3之妻。原告刘思拙,男,200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刘思拙之母。原告刘思呓,女,201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刘思呓之母。原告郭冬秀,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系受害人刘某3之母。原告刘介群,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某3之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洪,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许汪,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利,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江洪之妻、许汪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刘思拙、刘思呓、郭冬秀、刘介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许江洪、许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江洪、许汪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依法通知许江洪、许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瑞芬、人民陪审员朱策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许江洪、许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00元、丧葬费269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共计9339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61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许江洪驾驶湘H×××××(临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区××镇桃子××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因操作不当,碰到在公路外卖蜂蜜的刘某3,造成刘某3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江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3无责任。湘H×××××(临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许汪,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江洪、许汪共同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2、事故发生后,许江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已获得精神慰藉,且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被告许江洪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许江洪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刘某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刘某3明知路边不是正常的经营场所,而在路边摆摊设点,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刘某3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刘某3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某3的户籍、居住地和自有公司均在农村,刘某3从事的行业是畜牧业,其养蜂、蜂蜜加工及销售地点也在农村,城区销售蜂蜜的门店是刘斌的而不是刘某3的,因此,刘某3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被扶养人郭冬秀的生活费不应支持。郭冬秀的丈夫刘介群是退休教师,刘介群的工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刘介群有扶养郭冬秀的义务,如有工资的一方死亡,政府将给其配偶40%的补贴,郭冬秀的生活来源均有保证,故被扶养人郭冬秀的生活费不应当支持。6、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使得案子一拖再拖,赔偿标准不断提高,这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案子拖延增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事发前一年即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7、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许江洪、许汪的答辩意见,且认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已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徐某身份证、结婚证、刘某3、刘思拙、刘思呓常住人口登记卡、刘介群、郭冬秀身份证复印件、左家仑村委、迎风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介群、郭冬秀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许江洪、许汪身份信息证明、许江洪驾驶证复印件、湘H×××××号临时行驶车牌号信息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刘思拙学籍基本信息、本院对王干才的《调查笔录》、刘某3住院费用汇总单、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及2016年12月1日庭审笔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许江洪因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裁判文书系两级人民法院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现已生效执行,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被告许江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迎风桥镇左家仑村委《证明》、大码头××××庙社区《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对曾某1、刘某1、曾某2的《调查笔录》、徐某与曾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曾某1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曾某1收取房租水电凭据、刘春桂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法院对刘春桂的《调查笔录》、刘春桂、袁学农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大码头广场路房产信息资料、刘春桂、袁学农收取门面租金费用条据及证人曾某1、刘某1、曾某2当庭作证证言,旨在证明受害人刘某3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益阳市城镇的事实。对此,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受害人刘某3自2004年开始至事发时租赁刘春桂、袁学农夫妇位于资阳区××街社区××菜市场××号门面从事蜂蜜销售工作;刘某3、徐某夫妇自2011年4月始至事发时一直租赁曾某1大码头××××庙社区农业银行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江洪、许汪均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应当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迎风桥派出所的《证明》和大码头派出所的《证明》,旨在证明刘某3、徐某夫妇自2003年开始在大码头居住生活并从事蜂蜜销售工作的情况。对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大码头不属于迎风桥派出所的管辖范围,迎风桥派出所不能证明大码头居民的居住工作情况,该证明已超越其职权;大码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户口专用章,不能证明某人的职业情况,其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临兴街社区《证明》与被告提交的临兴街社区《证明》,双方当事人互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来源于同一社区居委会,但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刘某3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刘某3生前的收入来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许江洪、许汪提交的长春镇紫薇村村委《证明》、曾某2《证明》、郭孟怀《证明》及证人臧某、刘某2当庭作证证言,旨在证明受害人刘某3自2014年2月始至事发时一直租用曾某2家的地坪卖蜂蜜,刘某3的收入来源于农村的情况。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明内容均与曾某2当庭作证证言不一致,郭孟怀未出庭作证,证人藏金生、刘某2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含糊其辞,就该部分事实应以证人曾某2当庭作证证言为准,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江洪、许汪提交的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及视听资料(2016年中央一台“行人乱穿马路被撞身亡谁之过”新闻报道),旨在证明刘某3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许江洪、许汪提交的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对田芳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刘某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询问人田芳的陈述只是对事发后现场的描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江洪、许汪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刘斌、徐某)登记基本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负责人刘斌)、门面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受害人刘某3生前在益阳市城区没有经营门店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鹅羊池菜市场2号门面登记的负责人为刘斌,但并不能证明2号门面是刘斌在经营,亦不能排除该门面实际是由刘某3经营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江洪驾驶湘H×××××(临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区××镇桃子××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由王干才驾驶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后,因操作不当,小轿车又碰到在公路外卖蜂蜜的刘某3,致王干才、刘某3及乘坐在湘H×××××(临牌)小轿车上人员许汪、陈玲利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8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江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干才、刘某3、许汪、陈玲利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许江洪支付刘某3医疗抢救费3657元(实际垫付5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许江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许江洪与被告许汪系父子关系,湘H×××××(临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许汪,许汪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徐某、受害人刘某3及其婚生子女刘思拙、刘思呓的户籍均系农村户籍,刘某3自2004年始至事发时长期租赁刘春桂、袁学农夫妇位于资阳区××街社区××菜市场××号门面从事蜂蜜销售工作,之后,刘某3、徐某夫妇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租赁曾某1位于大码头××××庙社区农业银行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郭冬秀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原告刘介群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郭冬秀与刘介群共育有三子即刘剑、刘斌、刘某3(本案受害人)。原告刘思拙系益阳市大码头小学学生。2016年5月24日,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许江洪、许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梓山湖营销服务部,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因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梓山湖营销服务部主体错误,本院裁定驳回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梓山湖营销服务部的起诉。2017年2月20日,原告就该案撤回对许江洪、许汪的起诉。2017年1月12日,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本院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申请追加许江洪、许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向事故伤者王干才释明法律,王干才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关于被告许江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3、王干才、许汪、陈玲利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徐某、刘思拙、刘思呓及受害人刘某3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刘某3一家人自2011年4月以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益阳市城区,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思拙、刘思呓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刘某3生前经常居住在农村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对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郭冬秀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冬秀育有三子、其丈夫刘介群是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郭冬秀的扶养义务人为四人。被告提出的郭冬秀的丈夫刘介群有退休工资,不应再计算郭冬秀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刘某3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50000元数额偏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许江洪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应按第一次诉讼时的赔偿标准即2015年统计数据、2016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起诉主体错误致再次诉讼后增加的赔偿数额不能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2017年赔偿标准和被告主张的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受害人刘某3的抢救费3657元已由被告许江洪垫付,原告就该笔费用虽未提起诉讼,但应列入原告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53889元/年÷12×6个月=26945元;3、刘思拙、刘思呓、郭冬秀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49元[刘思拙需抚养8年,刘思呓需抚养16年,郭冬秀需赡养14年。前8年每年需扶养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19501元,按每年19501元计算。156008元(19501元/年×8年)+刘思呓后8年扶养费78004元(19501元/年×8年÷2人)+郭冬秀后6年扶养费19382元(9691元/年×6年÷4人)];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医药费3657元,合计895911元。原告的损失895911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57元(含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2254元(895911元-113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3657元(113657元+500000元),剩余282254元(782254元-500000元),由被告许江洪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53657元后,被告许江洪还应赔偿五原告228597元(282254元-53657元)。被告许汪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江洪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全责,受害人刘某3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2月20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两次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非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许江洪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刘思拙、刘思呓、郭冬秀、刘介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13657元;二、由被告许江洪赔偿原告徐某、刘思拙、刘思呓、郭冬秀刘介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8597元;三、被告许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刘思拙、刘思呓、刘介群、郭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共计84225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许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原告徐某、刘思拙、刘思呓、刘介群、郭冬秀共同负担1290元,由被告许江洪负担4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7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瑞芬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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