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行长。上诉人王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及原审被告罗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335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鹏飞上诉称,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约定产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因涉及不动产,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几类合同纠纷。中信银行与王鹏飞、罗婷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181156177),与王鹏飞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411811501202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4118115012021-1),前述合同中均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产生的一切争议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系中信银行,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成都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