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守枫与李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枫,李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61号原告:许守枫,女,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海,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许守枫与被告李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守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100元以及至2017年4月6日共6个月的利息14532元(121100元×2%×6个月),本息合计13563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7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1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6日,被告李广海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2016年11月15日一定会将借款还清,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李广海121100元,李广海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本金为92000元,另一张欠条本金为29100元,该借款约定月利息2%,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李广海未作答辩。许守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广海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李广海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李广海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守枫与李广海系朋友关系。李广海因急需用钱向许守枫借款,许守枫分两笔借给李广海121100元。李广海为许守枫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2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另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91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还。但未在欠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李广海在该两张欠条上分别签字并按手印。据许守枫称,该两笔借款为同一天所借,均约定月利息二分,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许守枫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李广海亲笔签名并按印的欠据予以证实,能够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许守枫将款项借给李广海,李广海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许守枫欠款本息。对许守枫主张的金额为92000元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欠条载明”利息二分”,虽未明确是否”月”利息,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息比较符合常理,且被告李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许守枫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利息,即11040元(92000元×2%×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许守枫主张的金额为29100元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称与前一笔欠款系同一天所借,并且均约定了月利息为2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维护其2016年11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许守枫主张的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守枫借款本金92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1040元(92000元×2%×6个月),本息合计103040元,并支付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守枫借款本金29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许守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49元,由原告许守枫负担75.49元,由被告李广海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