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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邱金灼、张思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金灼,张思忠,陈荣华,张益力,吴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458号申请执行人邱金灼,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思忠,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陈荣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益力,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吴一峰,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金灼与被执行人张思忠、陈荣华、张益力、吴一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张思忠、陈荣华、张益力、吴一峰立即分别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198431元、235972元、69719元、32178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思忠、陈荣华、张益力、吴一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