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艺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艺进,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族,高中文化,住南宁市江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10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2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8年5月10日、2000年2月22日、2002年4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8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09年6月26日;2006年9月2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艺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艺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艺进在路过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85号被害人徐某1的“光大文体店”时,看到店里有钢笔、运动裤等物品,李艺进便想偷店里的钢笔、运动裤等物品。同年11月24日晚,李艺进携带准备好的一把螺丝批和剪刀到文体店附近蹲守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李艺进趁周围没人,用螺丝批和剪刀将文体店卷闸门撬开入内,将店内的144支钢笔、5条运动短裤、10件球衣和60多元现金盗走。后李艺进将盗来的钢笔都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一空,盗得的5条运动短裤以及10件球衣则被李艺进丢弃。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144支钢笔、5条运动短裤以及10件球衣的价格为人民币5926元。2.2012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艺进路过隆安县蝶城路398-2号电信营业厅时,看到里面有很多手机在柜台里摆卖,于是便想偷这些手机。因当时工作人员还在上班,李艺进便到附近蹲守伺机作案。至次日凌晨3时许,李艺进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批和剪刀把电信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后盗走柜台里的30部手机和现金400多元。后李艺进将盗来的30部手机拿到南宁市,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一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0部手机价格为13940元。3.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艺进坐车来到隆安县城想要偷东西,在街上逛至国泰街83号隆安县东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看到店里有很多手机摆卖,便决定夜里盗窃该店内的手机。至次日凌晨4时许,李艺进趁四周无人,拿出准备好的一把螺丝批把隆安县东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卷闸门撬开,盗走该店柜台内和修理手机操作台上的30部手机。后李艺进将盗来的30部手机拿到南宁市,以1500多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一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0部手机价格为3431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艺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艺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艺进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艺进用螺丝刀和剪刀将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85号被害人徐某1的“光大文体店”的卷闸门撬开并窜入店内,将店内的144支钢笔、5条运动短裤、10件球衣和60多元现金盗走。后李艺进将盗来的钢笔变卖,销赃所得均挥霍;将盗得的5条运动短裤和10件球衣丢弃。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144支钢笔、5条运动短裤以及10件球衣的价格为人民币5926元。2.2012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艺进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剪刀把隆安县蝶城路398-2号电信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后盗走柜台里的30部手机和现金400多元。后李艺进将盗来的30部手机拿到南宁市,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一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0部手机价格为13940元。3.2015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艺进拿出准备好的一把螺丝刀把隆安县国泰街83号隆安县东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店面的卷闸门撬开,盗走该店柜台内和修理手机操作台上的30部手机。后李艺进将盗来的30部手机拿到南宁市销赃,得款1500多元挥霍一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0部手机价格为343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艺进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15时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街北一里26号鸿福旅店438号房内将被告人李艺进抓获。4、手机供货单及被盗手机明细,证实2015年10月8日隆安县东某电脑科技公司被盗手机的数量、机型、串号和进货价格。5、隆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艺进涉嫌盗窃一案,由于时间久远,其中的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98-2号电信营业厅以及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85号“光大文体总汇店”均无法提供被盗财物的供货单。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艺进于1991年4月2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10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2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于1998年5月10日、2000年2月22日和2002年4月28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刑三年四个月;2006年9月2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字裁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艺进作案使用的工具有:鸭舌帽一个,手套一个,口罩一个,剪刀一把,螺丝批一把,扳手一支,撬棍一支。8、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98-2号中国电信营业厅被他人盗走33部手机,损失价值23849元,被盗现金432元的事实。(2)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凌晨,隆安县国泰街号隆安东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店内的价值约30841元的30多部手机和现金150元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5日,徐某2经营的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85号的“光大文体总汇”店被他人盗走144支钢笔,60元零钱,5条运动短裤、10件球衣,损失共计6953元。10、被告人李艺进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下半年某日李艺进用事前准备好的螺丝刀和剪刀撬开位于隆安县城的一家文体店的卷闸门,盗走店内的100多支钢笔、4件运动裤、4件运动衣及现金几十元。李艺进将所盗得钢笔销赃,将运动衣裤丢弃。于2012年8月某日李艺进用事前准备好的螺丝刀和剪刀撬开位于隆安县汽车站旁边的一家天翼手机店的门,盗走店内十几、二十部手机和400元零钱。李艺进事后将所盗得手机销赃得款1000元,后挥霍。于2015年10月某日李艺进撬开隆安县城一家手机店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二、三十部,事后销赃得款1500多元均被李艺进挥霍。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2的光大文体店内被盗的144支钢笔、5条运动短裤以及10件球衣的价格为人民币5926元;电信营业厅被盗的30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940元;隆安县国泰街83号隆安县东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的30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310元。12、手印鉴定书,证实2008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害人徐某2的光大文体店内的文具柜台门板内侧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李艺进右手中指所留。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三个案发现场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徐某2的“光大文体总汇”被盗现场的文具柜台门板内侧提取被告人的指纹。1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艺进分别辨认出对其盗窃的三个犯罪现场为隆安县国泰街85号、隆安县国泰街83号、隆安县蝶城路398-2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艺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艺进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艺进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76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艺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政权权利终身,后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减刑、假释,但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依法应撤销假释,执行其尚没有执行的刑罚,与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刑执字第2675号刑事裁定书、(2006)南市刑执字第4632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定,被告人李艺进尚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五日。被告人李艺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指控的第三起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艺进系流窜作案,且盗窃三起,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李艺进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执字第463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艺进予以假释的部分;二、被告人李艺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五日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富审 判 员 覃慧蔚人民陪审员 李信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汉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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