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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凤龙与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龙,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788号原告李凤龙,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男,1986年1月8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龙与被告金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宁春竹,被告金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陈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7时11分许,被告金云驾驶鲁B×××××号轿车沿白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中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凤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4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6479.81元(40370元÷365天×149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7元(26052元×7年×10%÷2人+26052元×18年×10%÷2人+26052元×20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7107.31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云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危险性极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云全责,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7时11分许,被告金云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中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凤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凤龙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云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一方过错。原告李凤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是过错,但不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确定被告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中关于发生事故的十字路口有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记载内容前后矛盾,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无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交警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申请调取交警卷宗。本院依法调取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对被告金云及原告李凤龙的询问笔录,事发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被告金云自述走神闯红灯而撞上绿灯通行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右内踝处),住院12天。原告出院后还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0453.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494.34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张子健对其陪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询问笔录一份,主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李凤龙时,该称其护理人为崔立超,现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张子健,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证据材料存在造假,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正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凤龙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凤龙护理期限评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6479.81元(40370元÷365天×149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和,1954年10月28日生,母亲王占华,1959年3月21日生,该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XX,2005年3月5日生。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7元(26052元×7年×10%÷2人+26052元×18年×10%÷2人+26052元×20年×10%÷2人)。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金云,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全案卷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段中“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的记载应系笔误,其对事实的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金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龙无责任。被告金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0453.8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事发前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6479.8元(40370元÷365天×14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7元(26052元×7年×10%÷2人+26052元×18年×10%÷2人+26052元×20年×10%÷2人),证据充分,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357元(80740元+5861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确需由人护理60天,且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支持其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6479.8元,残疾赔偿金1393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5466.8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46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龙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凤龙支付保险理赔款55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金云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凤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4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40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