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玉与曹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玉,曹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740号原告:张海玉,男,汉族,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曹映月,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张海玉与被告曹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玉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曹映月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曹映月于2016年8月3日在张海玉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张海玉多次催要,曹映月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准确身份,故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海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