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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学琴、马贤飞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李学琴,马贤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26号原告: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石永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琴,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学琴,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贤飞,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原告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琴、马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当金1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费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2000元(以当金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后期费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算至当金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李学琴、马贤飞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将自己位于青铜峡市××道01室房产典当给我公司,当金17万元,当期6个月,同时对月��合费率、月利息、逾期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典当物也进行了产权抵押登记。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将当金利息、当金费用清偿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已逾期多日,二被告分文未付,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典当合同1份、续当合同3份;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典当物品登记表;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的登记承诺1份;当票1张、收条1张;典当物形成绝当的处置方法承诺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行)与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当户)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的房产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17万;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当金月利率为2.3%;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7%;逾期期间每天按典当当金的0.05%计违约金。典当物承担全部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逾期赎当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当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当金及综合服务费赎回当物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超过最后期限十天后既成为绝当,宁夏鼎银典当公司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典当物。同日,李学琴、马贤飞给宁夏鼎银典当公司出具抵押承诺,载明:我同意(出典人)李学琴以小坝镇的财产在贵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在出典人李学琴不能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也不办理续当手续的情况下,贵公司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处置典当物,我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也不设置任何障碍。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当物为91.69㎡的房产,当金17万元,当金月利率为2.3%,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学琴、马贤飞支付当金17万元。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学琴、马贤飞未赎当,但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1月10日续当,续当截止日为2015年7月13日。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支付至2014年9月9日,支付金额为9万元。现被告尚欠当金17万元及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当金利息、当金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未支付。另查: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系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在该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截止日即2013���6月26日,二被告对典当的房屋进行了赎当。赎当后,原告与二被告未就典当房屋设定的他项权证在相关部门办理解冻手续。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此次典当合同时,二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我本人李学琴于2012年12月27日将自己座落于小坝镇的住房抵押在贵公司典当借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万元整,同时也做了他项权利登记,鉴于我是生意人随时都有用资金的情况,就没有让贵公司解除他项权利冻解手续,原因是考虑到贵公司对我的支持是即节省费用又方便快捷,现我本人郑重承诺:再次申请典当借款(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万元整,他项权利仍然以2012年12月27日在青铜峡市房管局登记的日期为准,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出现我不能按期还款,我抵押在贵公司的房屋由该公司随意出售便卖,用于抵还我在贵公司���所有欠款及费用。本院认为,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学琴、马贤飞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李学琴、马贤飞作为当户,在取得当金17万元后,未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当金月利率为2.3%,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7%,逾期期间每天按典当当金的0.05%计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将逾期赎当后的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调低为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应以当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当金支付之日止。原、被告2013年7月13日签订典当合同时,虽未再次为当物即小坝镇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但二被告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典当时已就本案的当物办理了房��他项权证,且在此次签订典当合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再次申请典当借款17万元,他项权利仍以2012年12月27日在青铜峡市房管局登记的为准,应该认定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典当合同时,对当物设定了他项权利,原告要求对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学琴、马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归还原告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7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当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学琴、马贤飞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宁夏鼎银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学琴、马贤飞共有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李学琴、马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广财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白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