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22吴藕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藕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藕珍,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吴藕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鲁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藕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藕珍及辩护人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藕珍在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苏州和盛电子厂二楼车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害人吴某1摔倒在地,被告人吴藕珍跨至被害人吴某1身体上方并用双腿夹住其身体两侧,致被害人吴某1胸部受伤。被害人吴某1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吴藕珍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藕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藕珍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藕珍辩称,其与吴某1曾发生扭打,但没有跨在被害人吴某1身体上方用双腿夹住吴某1身体两侧。被告人吴藕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藕珍系一般的殴打行为,意外造成被害人受伤,且被害人吴某1的胸部损伤与被告人吴藕珍的殴打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吴藕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藕珍在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苏州和盛电子厂二楼车间,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害人吴某1被摔倒在地,被告人吴藕珍用双腿夹住被害人吴某1身体两侧,造成被害人吴某1胸部八处肋骨骨折,并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藕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藕珍赔偿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藕珍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日,因工作琐事与吴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某1摔倒在地,其用双腿夹住吴某1身体两侧,让吴某1无法动弹,并用手打了吴某1眼角两下。第二天早上,其去厂里上班时看到警车在厂门口,知道是吴某1报了警,其就与吴某1跟警察一同至派出所谈和解事宜,但没有谈成。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日,其因工作琐事与吴某1产生争执,后吴藕珍将其按倒在地,用膝盖抵住其胸口,拳打其脸部。3、门诊病历卡及DR检查报告单,证明事发后吴某1至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1八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5、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吴藕珍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并取得谅解。6、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至北桥街道苏州和盛电子厂,吴某1现场指认吴藕珍于12月6日对其实施殴打,后吴藕珍被口头传唤至北桥派出所。上述事实,另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藕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藕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藕珍的供述连续稳定且与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藕珍曾用双腿夹住被害人吴某1身体两侧,故对被告人吴藕珍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藕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藕珍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吴某1轻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门诊病历卡、DR检查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明被害人吴某1事发后即发现肋骨骨折,与被告人吴藕珍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藕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吴藕珍酌情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藕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李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