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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360号原告:郭某某,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郑某某,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现为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原系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涉讼房屋产权证加名,原告考虑到双方共度余生,遂于2013年5月13日将涉讼房屋变更至原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赌博,原告多次劝诫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6年11月24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涉讼房屋未予分割。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讼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被告因借债未还被债主追债离家出走。涉讼房屋由原告居住。另查明,涉讼房屋系房改售房,于1994年12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原告与前妻离婚时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13日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案。2016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涉讼房屋未作分割。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估价。2017年5月12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涉讼房屋2017年4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2,000,000元。被告花费评估费6,750元。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后其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亦无其他房屋,涉讼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陈述由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无法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要求原告出售涉讼房屋,给付被告一半款项。以上事实,由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2016)沪0117民初145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涉讼房屋在原被告离婚一案中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涉讼房屋分割方式,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一直居住至今,为其安享晚年,其要求涉讼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须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数额,涉讼房屋原系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涉讼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离婚原因等因素,并按涉讼房屋市场价值分割,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百分之二十的房屋折价款即4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现为XXX号XXX室)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房屋折价款40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评���费6,750元,合计诉讼费11,3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080元(已付8,200元,余款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27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