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金秀与王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秀,王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53号原告:何金秀,女,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韦,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法定代表人:王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秀与被告王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被告王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勤、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54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9时5分许,被告王韦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医院后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后经安徽宁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0542元,其中:1、医药费8139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3、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37902.8元(29156元/年×13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P×××××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外,其余损失均未予赔付。被告王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韦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720.6元、护理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何金秀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等发生后再按实际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超出10000元医疗费的部分由被告王韦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和依据,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已满68周岁,且未能提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期过长,应按60日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被告王韦提交的阳光陪护中心收据一张、医药费发票和住院用药清单、保险单;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韦认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长,审查认为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殷白村委会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家庭耕地征收情况及参保审批表、征地面积登记一览表、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及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二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二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金秀系安徽省宁国市汪溪办事处殷白村小汪村村民。2012年至2013年,原告何金秀户使用的土地全部被政府依法征收,因此成为失地农民。原告何金秀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安徽宁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依法核实,原告何金秀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39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8720.6元);2、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4、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5、交通费270元(酌定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902.8元(29156元/年×13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03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存在。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自身无责,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凭发票和鉴定意见据实计算,其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赔付(已支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被告王韦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参照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55332.8元(65037.8元-8139元-486元-1080元),由被告王韦赔偿97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韦支付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可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抵扣,但其垫付的护理费中,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27元(9705元-27天×114元/天-2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332.8元;二、被告王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秀经济损失6427元;三、驳回原告何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何金秀负担217元,被告王韦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