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范金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金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金武,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212412-3。法定代表人张耀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范金武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122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金额为4118268.93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范金武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金额为4118268.93元及相应利息的冻结。二、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571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清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