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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867潘明荣与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荣,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867号 原告:潘明荣,男,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89912313M,住所地无锡新吴区珠江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路佳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950264392U,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21-1号709、710、711室。 负责人:朱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明荣与被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47.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9290元(5867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6212.80元(40152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877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公交公司一方承担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吕江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认可赔偿比例70%,垫付了医疗费2204.50元,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认可赔偿比例70%;2、认可潘明荣支付的医疗费847.20元、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0.50元(对购买夹板和支具的票据不认可)、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八折计赔,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金额认可、但需在提交发票后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一、2016年9月8日16时00分许,吕江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塘南路××××向北行驶至太湖大道路口南侧路段违反标线时,遇潘明荣驾驶车牌号为无锡N21860的电动自行车在塘南路××××向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辆装载物品损坏、潘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明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公交公司系苏B×××××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吕江系公交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起事故中吕江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吕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三、根据潘明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明荣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松,要求相关赔偿按八折处理,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 四、公交公司为潘明荣垫付了医疗费2204.5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潘明荣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情况及现有证据酌定由公交公司承担8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潘明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8704.5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垫付了2204.50元,应予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潘明荣支付847.20,公交公司支付2204.50 医疗费票据、发票、病历等 潘明荣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需石膏固定,其主张购买护具和夹板系为辅助治疗所需应属合理,公交公司亦确认了该情况,故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051.70(其中潘明荣支付847.20,公交公司支付2204.50) 营养费 1200 20元/天×60天 1200 护理费 3600 60元/天×60天 3600 误工费 19290 居委会证明、五位居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云顶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书、收条等,按2015年度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 虽然潘明荣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建筑装饰行业的工作,其因发生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应属事实,故参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9290 残疾赔偿金 56212.80 40152元/年×14年×10% 56212.8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 4000 交通费 500 票据 300 财产损失 1050 定损单 1050 合计 89904.50 / 88704.5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明荣各项损失共计88704.50元,其中支付潘明荣865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潘明荣在江苏银行的62×××70账户中),支付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204.5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无锡新区支行80×××43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9元(该款已由潘明荣预交),由潘明荣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2869元(潘明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明荣支付,该款直接支付至潘明荣在江苏银行的62×××7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唐冰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