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海珍与王绍盛、谢嫔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珍,王绍盛,谢嫔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328号原告:李海珍,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长汀师范附属小学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绍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嫔嫔,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长汀师范附属小学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海珍与被告王绍盛、谢嫔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盛、谢嫔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绍盛、谢嫔嫔偿还向李海珍借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王绍盛、谢嫔嫔向李海珍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陆续归还1.5万元,尚欠4.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王绍盛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谢嫔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向李海珍借的,王绍盛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并不是王绍盛、谢嫔嫔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应由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李海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绍盛与谢嫔嫔于2011年7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5月20日离婚。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王绍盛、谢嫔嫔均为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王绍盛占70%股份,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嫔嫔占30%股份,任公司监事。李海珍与谢嫔嫔为同事关系。谢嫔嫔以需资金为由向李海珍提出借款,2014年4月22日,李海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嫔嫔账户存入5万元,同日,谢嫔嫔向李海珍出具了借条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兹向李海珍借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月利息900元整”,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王绍盛的签名与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李海珍陈述,此前谢嫔嫔曾借款2万元,后归还1万元,加上2014年4月22日的5万元,共6万元,所以出具6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王绍盛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归还1万元,谢嫔嫔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给李海珍5,000元。谢嫔嫔在与李海珍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会归还此款。王绍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述事实,有李海珍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谢嫔嫔与李海珍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复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他案复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李海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谢嫔嫔向李海珍提出借款要求后,李海珍向谢嫔嫔支付了约定借款时,李海珍与谢嫔嫔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本案的借款、还款均是通过谢嫔嫔或王绍盛的个人账户,事后谢嫔嫔也承诺还款,且谢嫔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海珍的借款行为受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或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更未提供本案借款已进入公司账户,所以,谢嫔嫔以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的抗辩,违反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条》借款人栏王绍盛的签名及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公章问题。如王绍盛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作法是在其签名前加上“法定代表人”字样,或者用法定代表人章,王绍盛及谢嫔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王绍盛的签名代表公司,谢嫔嫔所作王绍盛的签名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海珍与谢嫔嫔成立借贷关系后,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及王绍盛向李海珍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应为债务承担,从上述谢嫔嫔、王绍盛的还款及还款承诺,谢嫔嫔、王绍盛与长汀县醉香阁酒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方面,均可以认定该债务承担不论是债务转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谢嫔嫔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谢嫔嫔、王绍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海珍仅起诉谢嫔嫔、王绍盛,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无论从谢嫔嫔为实际借款人、还是从借条上王绍盛签名、谢嫔嫔的还款承诺等各角度理解,李海珍要求谢嫔嫔、王绍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绍盛、谢嫔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绍盛、谢嫔嫔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海珍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王绍盛、谢嫔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