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海福与曾庆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福,曾庆兰,胥保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616号原告:杨海福,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曾庆兰,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第三人:胥保金,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海福与被告曾庆兰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胥保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兰、第三人胥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福诉称,因徐和平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夫妻借徐和平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借款凭证已交法院),原告多次向徐和平催还借款,徐和平无力归还款项。同时和原告协商,被告夫妻所借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后,经溧阳市人法院判决被告夫妻借徐和平3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8000元,诉讼费7420元一同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夫妻共同履行归还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胥保金应向原告履行还款本息408000元及诉讼费7420元为被告曾庆兰与其夫胥保金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胥保金共同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被告曾庆兰未作答辩。第三人胥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杨海福起诉第三人胥保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溧天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胥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108000元,合计人民币40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20元。因被告曾庆兰与第三人胥保金系夫妻关系,应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胥保金、曾庆兰于198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已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约定归乙方所负债务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胥保金欠原告杨海福的债务为胥保金和曾庆兰的共同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见缴款通知书,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