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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丁佐银与沈际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佐银,沈际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00号原告:丁佐银,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际宏,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黄金大道G01幢益寿南路673-2号。负责人:朱春霞,经理。原告丁佐银与被告沈际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如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侦、被告沈际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如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23898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朱峰的随车教练沈际宏驾驶苏FF5**学号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206县道丁堰鞠马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丁佐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佐银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际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佐银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如皋博爱医院救治。2017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后,被告亚太如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沈际宏垫付现金7000元。原告确认的损失清单为:医疗费583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1=558元、营养费10×90=900元、误工费98.94×240元=23745.6元、护理费90×120=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15×0.2=120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母亲,99岁,2643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物损107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沈际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如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事故后已垫付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亚太如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3时20分左右,案外人朱锋,随车教练为被告沈际宏,驾驶苏FF5**学号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堰鞠马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丁佐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佐银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际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佐银无该事故的责任。苏FF5**学号轿车在被告亚太如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福友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后陆续在该院进行复查。事故后,被告沈际宏已垫付7000元,被告亚太如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费用未得到赔偿,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及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佐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障,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丁佐银的误工期限240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际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沈际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被告亚太如皋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沈际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亚太如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8360.64元,提供了数额总计57960.22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5796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0天,每天18元,计算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90日,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畜牧业每年36115元计算240日,提供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衡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每年3253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89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240日计算为2136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20日,每天90元,计算为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九级伤残计算15年主张1204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于美英,1921年5月1日生)按照九级伤残计算5年主张26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能举证,本院根据其治疗过程酌情认定3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根据公估报告主张107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公估费,原告根据公估费发票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定。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286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9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70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亚太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128749.22元,由被告亚太如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沈际宏垫付的70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亚太如皋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沈际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佐银12127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1270元,其中7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沈际宏。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佐银128749.22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执行款专项账户:32×××07,开户行: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45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沈际宏负担2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泽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