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民号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诉赵杰、孙向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赵杰,孙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2393号原告: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孙向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商贸)为与被告赵杰、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被告赵杰、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新商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杰以增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六个月,如到期未能偿还,甲方(被告)同意按借款总额的0.9‰/日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日支付违约金,另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8.38元,另行付被告现金1.6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孙向阳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清偿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续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为3.0%,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6700元。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诺于2016年11月28日还清所欠利息,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恒新商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质押合同、徽商银行进账单、借款收据、担保函、续借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赵杰辨称: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从借款之日起本金及利息我一直在还,本金我还过一个7万的和5万的,具体日期记不得清楚了,利息有一部分是银行转账没有开具凭条。到2015年7月28日我又签署了一个续借合同,从续借合同中我现在尚欠本金8万元。被告赵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续借合同,身份证。被告孙向阳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2010年4月29日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函,原告举证的续借合同是2011年3月28日,根据担保法第39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重新签订的续借合同,我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我对续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手中的续借合同与原、被告提供的续借合同不一致。被告孙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续借合同,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杰作为质押人(甲方)与作为质押权人(乙方)的原告恒新商贸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暂定为陆个月,即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借款发放及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否则,甲方同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借款期满到乙方实现债权期间,甲方同意按借款总额的0.9‰/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0‰/日支付违约金,另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三、如甲方提前还款,须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综合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四、甲方借款的本金用于资金周周转,并承诺不挪作他用。七、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如不全面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甲方:赵杰、乙方: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同日,被告赵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客户赵杰收到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收款方式:现金和转帐,,转入帐户名称:赵杰,开户行:农行清河路支行”。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18.38万元转入到被告指定账户内。2010年4月29日,被告孙向阳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鉴于赵杰于2010年4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2010年《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我本人自愿用我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直至借款、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等债务清偿完为止。担保人:孙向阳,2010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杰未予还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赵杰又与原告恒新商贸签订续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2010年借字第08号《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现借��期限届满,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申请续借,为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续借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续借期限为第一次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第二次续借金额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第三次续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续借期间,月利率为3.0%。甲方需在每月28日按时支付下个月的利息。如逾期,甲方应按续借金额的1.0‰/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另按续借金的1.0‰/日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8日,原告恒新商贸与被告赵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债权人: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龙,债务人:赵杰,鉴于赵杰于2010年4月29日向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现经方友好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捌万元整,2、���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所欠截止到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86700元。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利率: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月利率4.0%计算。借款人签字:安徽阜阳市恒新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赵杰。2016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恒新商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徽商银行进账单、借款收据、担保函、续借合同、还款协议书、��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赵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新商贸与被告赵杰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还款金额为8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86700元,被告赵杰应当按照该还款协议书上确定的金额予以偿还。被告孙向阳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担保函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期限应当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担保期限应至2012年10月29日止。其后原告恒新公司又与被告赵杰重新签订续借合同,该续借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未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该利息应当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66700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恒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赵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