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曹卫东与江宏、王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东,江宏,王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358号原告:曹卫东,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宏,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王丹,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卫东与被告江宏、王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江宏、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74391.17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1时36分,江宏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方向往滨江路方向行驶,2l时36分,当车行驶至长江市场外路段时,与曹卫东驾驶川LA60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卫东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卫东无责任。原告当日就被送往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转入乐山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院外休息3月。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残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卫东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另:川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丹。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赔偿清单:1、医药费2317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5元/天×76天);3、营养费1900元(25元/天×76天);4、护理费10488元(138元/天×76天);5、伤残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20年×20%);6、误工费14683.2元【5个月(住院76天+医嘱休息3个月)×2560元/月(本人工资)+16天×117.7元(2560元/月÷21.75天)】;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391.17元。江宏、王丹共同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江宏、王丹系夫妻关系,江宏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3、江宏垫付原告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医疗费3839.7元,被告江宏预付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1千元医药费,请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江宏、王丹在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嘱中加强营养和院外休息三个月,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过长。对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对于伤残等级,因为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施救费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江宏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方向往滨江路方向行驶,2l时36分,当车行驶至长江市场外路段时,与曹卫东驾驶川LA60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卫东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江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卫东无责任。原告曹卫东受伤后到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共计3839.70元,该费用费用由被告江宏垫付。出院诊断:1、肩胛骨骨折(左);2、面部挫伤,多出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当日,原告曹卫东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0929.97元,被告江宏垫付1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曹卫东自行垫付。出院诊断:左侧肩袖损伤综合症;2、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院外休息3个月,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250元。2017年12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被鉴定人曹卫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曹卫东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原告曹卫东还支付施救排障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江宏、王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丹系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江宏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卫东系城镇居民,从2013年起在乐山铭惠物业服务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并对原告曹卫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咨询意见认为曹卫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不足。本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14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2017]法医学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伤后,目前伤残等级为9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营业执照、敖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江宏承担原告曹卫东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宏、王丹系夫妻关系,川L×××××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王丹名下,但是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损害属于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江宏、王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丹已将涉案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江宏、王丹否认,且主张扣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该费用又属于抢救伤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曹卫东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839.70元、20929.97元、2250元,共计27019.67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25元/天×7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76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住院天数76天,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88元(138元/天×76天),本院予以确认确认;5、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17天(住院7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计薪日)。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7.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3770.9元(117.7元/天×131天);6、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28335元×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7、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住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原告因车祸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应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75818.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支付原告。扣减被告江宏垫付4839.7元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70978.87元,支付被告江宏垫付款48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卫东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70978.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宏垫付款4839.7元;三、驳回原告曹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江宏、王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