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策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策清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5610号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47834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38号第9幢。法定代表人:叶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017X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78号。法定代表人:俞亦浩。被告:杭州中策清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70052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清路98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策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预立方式进行立案。2017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正式立案。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孙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