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金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执复9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蒋春琼,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张金明,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复议人蒋春琼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准许张金明和蒋春琼离婚;二、张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春琼支付征地补偿款4万元。此判决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同年10月,二人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8月,张金明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蒋春琼离婚,同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准许二人离婚。之后,蒋春琼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7民终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春琼上诉。2017年4月19日,蒋春琼以(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异议审查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闽0703执801号。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此判决于2014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间为15日,故对此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结束。申请执行人蒋春琼超出该期间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又不能证明其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蒋春琼以(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的执行申请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不予执行。复议人蒋春琼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后,张金明多次表示会履行义务,直到2017年2月后才明确表示拒付,因此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期间应视为执行时效中断,复议人申请执行并未超出二年期间。此外,复议人与张金明于2017年5月23日在异议审查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异议审查法院应按和解协议执行张金明。综上,请求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客观真实。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张金明提出蒋春琼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同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异议。此外,同月23日,在该院主持下,复议人蒋春琼与被执行人张金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一、蒋春琼于2017年5月26日前搬出张金明位于南平市××路××号的住房;二、在蒋春琼搬出张金明的住房后,张金明应在同日下午支付补偿款4万元。此后,双方均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同月26日,异议审查法院作出(2017)闽070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张金明虽提出本案已超出执行时效的异议请求,但之后自愿与申请人蒋春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行为应视为被执行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是其对所提本案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异议的明示放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因和解协议未履行,异议审查法院还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2014)潭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综上,异议审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平市建阳区(2017)闽070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琳审判员 徐忠电审判员 范忠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连 君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