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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丹青与王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丹青,王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14号原告:顾丹青,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峰,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顾丹青诉被告王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7日、同年2月17日,被告王培峰向案外人潘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街道××村潘介场58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原告顾丹青因与潘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潘飞将享有对王培峰的到期债权(民间借贷)15000元转让给顾丹青。同时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顾丹青。2016年12月17日,潘飞在嘉兴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的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嘉兴日报公告报纸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峰向案外人潘飞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顾丹青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飞享有对王培峰的到期债权。原告顾丹青与潘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现潘飞通过报纸公告形式通知被告王培峰债权转让事宜也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培峰已发生效力。原告顾丹青受让债权后可向被告王培峰主张权利。现被告王培峰未提供是否已还过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培峰应归还原告顾丹青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丹青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王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