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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随新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3行初11号原告张随新,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089号,统一信用代码:11410823005707128J。法定代表人张兴文,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田靖,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芬,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张随新因认为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随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靖、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7日,原告张随新向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薄记载中欠缺的出让方案、县政府批文、出让合同、合法的出让金缴纳凭证等进行更正登记,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对原告张随新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张随新所取得的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两级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对张随新的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随新诉称:1996年3月16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发布武政(1996)8号文件,同意武陟县土地局开发詹泗路废弃路段。2001年,我与被告协商用地时被告讲明废弃詹泗路南北宽度应为28米,在没有进行程序确定的情况下,确认我使用东西长50米,南北宽25米,其中18米收款登记,南界相邻5米归属原告使用,不交款不登记,北界相邻2米归原告使用,但建房时暂不能占用,暂不交款不登记,待废弃詹泗路南北宽度确定后,上报县政府批准,按确定的宽度连同该2米按原定标准,签订出让合同和相关合同,使用年限自签订书面合同之日算起,更换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7日被告制作了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8日,我将27000元出让金交给被告,土地局下属单位土地开发公司以暂收地价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我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此后,我在该宗土地的使用过程中,曾多次奔波于民事与行政诉讼。因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资料多处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015年民事败诉。2015年第二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开庭后法院协调我和被告协商后就土地使用问题达成共识:由土地部门暂时出具说明使用土地。双方撤诉,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土局承担。诉讼结束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6月29日写出书面申请,主管县长又两次批示,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落实,因领导班子发生变更,我于2016年7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更正登记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我所持有的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存在的错误进行更正登记。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收该邮寄申请。因被告逾期无更正结果,我于2016年8月29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决定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被告)逾期未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进行处理;我于2017年4月6日收到被告2017年4月5日下发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因我所持土地证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多处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如不纠正进行更正登记,我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因此,请求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2017年4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告应在行政判决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更正登记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更正登记程序;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政(1996)8号文件,证明地是国有土地。2、1989年航拍片,证明废弃詹泗路南北宽度28米;3、出让金证明,证明暂收地价款收据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4、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暂收地价收据;6、用地情况说明,证明废弃詹泗路南北宽度不少于26米,法院认定采用;7、(2005)武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8、(2006)焦行终字第14号判决书;9、答复,证明用文字的方式即认可协商用地时口头形式设立的地役权是用文字形式和承诺方式设立的地役权,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57条的规定;10、(2015)武行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11、(2015)焦民一终字第38号判决书;12、出让合同书,证明在2005年第一次行政诉讼中未提供。2015年第二次行政诉讼中一审未提供,在二审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国土局提供,合同中第二十条证明:(1)违背用地时口头约定。(2)不符合【国务院令(1990)第5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13、相邻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因为达成共识为暂时用地说明,南界又以承诺方式再次设立使用权,但仍不符合《物权法》第157条规定。北界为国有土地,对南北宽度出现的25米、26米,28米暂不说明。14、(2015)焦行终字第00017号裁定书;15、申请(吕县长在申请上批示);16、吕县长批示;17、更正登记申请书;18、向国土局提交的材料清单;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张随新的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5年11月29日经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又于2006年3月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其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2006年3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不予受理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5、6、9、10、11、12、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7、8、17、18、19、20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武陟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6日发布武政(1996)8号文件,同意武陟县土地局开发詹泗路废弃路段。200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使用废弃詹泗路,被告讲明废弃的詹泗路南北宽度应为28米,在没有进行程序确定的情况下,允许原告使用东西长50米,南北宽25米。其中18米(南北宽)收款登记,南界相邻5米归属原告使用,不交款不登记,北界相邻2米归原告使用,但建房时暂不能占用,也不交款不登记,待废弃詹泗路南北宽度确定后,上报县政府批准,按确定的宽度连同该2米按原定标准,签订出让合同和相关合同,使用年限自签订书面合同之日算起,更换土地证。2001年8月7日,被告制作了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次日,原告将27000元出让金交给被告,被告下属单位土地开发公司以暂收地价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原告领取了使用证。在该宗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奔波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也曾因无书面使用合同而受他人质疑,被告也曾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答复”和“说明”,证明原告对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南、北邻国有土地享有通行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更正登记申请,要求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对土地登记簿欠缺的国有土地出让方案、县政府批文、合法的出让合同和合法的出让金缴纳凭证、未设立地役权合同和废弃詹泗路南北宽度与土地证宗地标注25米不一致等进行更正登记,被告未予理睬。2016年8月29日,原先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逾期未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所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进行处理。2017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使用证已经两级法院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的是其涉及的外在的程序是否完善、规范和合法,而对其内部的运作程序则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本院作出的(2005)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焦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对武国用(2001)字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确认,并不代表颁证过程中其程序不存在瑕疵,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合情合法,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正面回应而以法院对使用证的认定来搪塞、推拖,显然构成不作为,其应当受理并依据双方的协商和相关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具体的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递交的更正登记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更正登记程序。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有安审判员  高金旺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