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虎与吴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吴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95号原告:王虎,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远军,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王虎与被告吴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的代理人王恒、陈相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0420元(暂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依据拖欠金额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远军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指定收款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吴远军按月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约定的借款全额汇入了被告吴远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诿,至今拒不支付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原告王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远军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人吴远军向贷款人王虎借贷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人于到期之日保证足额支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按月1.5%计算。同时借款人还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借据签订当日,原告王虎通过电子银行转账4万元到被告吴远军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虎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远军向原告王虎借款4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远军偿还原告王虎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0300元(自2014年11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71元,由被告吴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