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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日明与李伟、彭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日明,李伟,彭喜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03号原告:洪日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彭喜元,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明,男,住湖北省麻城市鼓楼宋家垸新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东段**号。负责人:姜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日明与被告李伟、彭喜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被告李伟、彭喜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明、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43700.8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白湖村北街农商行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李伟驾驶的靠路边停放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洪日明与被告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伟、彭喜元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们的车辆是停在路边的,是原告洪日明撞上我们的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若查证没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洪日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白湖村北街农商行路段时,与同方向李伟驾驶的靠路边停放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洪日明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洪日明与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日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9441.6元。后于2017年2月17日,在该医院做DR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06元。2017年3月3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日明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彭喜元,李伟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彭喜元为该车在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喜元已垫付3.3万元给洪日明。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洪日明在湖北丰成陶瓷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关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没有依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关于洪日明误工损失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前,洪日明在湖北丰成陶瓷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但经本院核实,洪日明在湖北丰成陶瓷有限公司系打短工,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洪日明为短工,不是固定工作人员,其月工资5000元不宜认定为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洪日明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问题。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日明和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日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属于不达标的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50%,不能单纯地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进行赔付。本案中,洪日明驾驶的车辆为二轮电动车,不能因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行驶速度超过了最高时速而否认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的性质,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日明与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洪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李伟系彭喜元所雇请的驾驶员,故李伟对洪日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彭喜元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由经治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选择使用药物,有时使用非医保用药对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控制伤情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且使用何类药物并非受害人主观方面所能控制。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因此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洪日明提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及物质损失1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47.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99.24元[32677元/年÷365天×(26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656.20元[44912元/年÷365天×(26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10%×20年)、鉴定费1500元。洪日明因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洪日明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由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427.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56.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1547.6元(49547.6元+12000元-10000元),由彭喜元赔偿30928.56元(51547.6×60%)。因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洪日明。鉴定费1500元由彭喜元承担。洪日明在收到长江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应退还彭喜元垫付的款项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日明10542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日明3092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彭喜元承担鉴定费1500元。四、洪日明在收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返还彭喜元所垫付的款项33000元。五、驳回洪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洪日明负担635元,由彭喜元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