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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仕朕与肖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朕,肖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96号原告:赵仕朕,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沈松,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赵仕朕与被告肖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沈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仕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自建厂房购买彩钢瓦无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周转,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肖沈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仕朕与肖沈松系朋友关系。肖沈松因自建厂房从定远县发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彩钢瓦时无资金,即向赵仕朕借款,赵仕朕于2012年6月7日为其向该公司支付了10万元彩钢瓦货款,肖沈松于当日向赵仕朕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仕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1200.00元欠款人:肖沈松2012年6月7号”。之后,肖沈松按照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肖沈松因购买彩钢瓦无资金而向赵仕朕借款10万元,赵仕朕为其支付了10万元彩钢瓦货款,赵仕朕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沈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赵仕朕要求肖沈松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起按月息12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沈松所欠赵仕朕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肖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