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常勇与崔青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勇,崔青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11号原告:常勇,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崔青平,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常勇诉被告崔青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心和、梅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勇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崔青平雇请其到被告承建的私建房进行钢筋骨架焊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3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其出具了2200元劳务费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2200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按年息24%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青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前,原告常勇经人介绍到被告崔青平承接的私建房进行钢筋骨架焊接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标准。焊接工作完成后,被告崔青平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崔青平欠常勇工钱2200元,大写贰仟贰佰元整,2014年11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我自愿按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常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务费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崔青平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原告常勇的2200元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22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勇支付所欠劳务费2200元及违约金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5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崔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宪友人民陪审员 方心和人民陪审员 梅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寄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