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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霄云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霄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谢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霄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谢小红。上诉人王霄云与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谢小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霄云委托代理人李美岐,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江浩,原审被告谢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0时40分许,王霄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侯马市隘口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5线14公里+10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遇谢小红驾驶晋M42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侯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霄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霄云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侧9-11肋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肿胀减轻后手术治疗。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闻喜县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错位,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6年10月13日,侯马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2016年7月19日,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霄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小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8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霄云损伤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霄云提供录音一份及邻居李国良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王霄云自己开办经营花圈店的情况。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称认可上诉人王霄云所称经营花圈店的情况,对上诉人王霄云二审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小红之间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小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晋M××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小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住在侯马市侯运家属一区,其经常居住地虽在城市,但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自述其在侯马做花圈生意,未能提供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确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闻喜县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东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到定残日2016年10月18日,按92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92天=4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5199.73元,应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199.73元由被告谢小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199.73元×30%=456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7854元×9年×10%=16068.6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17天=1720.2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采纳被告中煤保险的意见,按2000元确定,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该项支出为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0088.8元,均在被告中煤保险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中煤保险赔付。鉴定费21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中煤保险负担。以上,被告中煤保险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188.8元,被告谢小红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小红已赔偿过原告10568.49元,多赔偿原告6008.49元,该6008.49元应认定为被告谢小红替被告中煤保险向原告的垫付款项,被告中煤保险应返还给被告谢小红,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中煤保险向原告赔付的各项损失32188.8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煤保险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180.31元。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煤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在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小红已向原告赔付到位,故原告对被告谢小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霄云各项损失2618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霄云负担350元,被告中煤保险负担300元。判后,上诉人王霄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霄云自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租住在侯马市侯运家属一区西侧的营业用房内,经营花圈店,上诉人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20天需要护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应认定5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王霄云经营花圈店的事实,公司也派人调查了解过。误工费应计算90天,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过高;被上诉人之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凭票据认定。原审被告谢小红答辩称: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王霄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王霄云认为其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对上诉人王霄云在城市经营花圈店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霄云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营业用房协议》、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纳物业、水、电费用的《证明》等证据,且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上诉人在城市经营花圈店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王霄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王霄云认为出院后的20天也应计算护理费,且交通费少认定200元。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7天的护理费,交通费凭票认定。原审被告谢小红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霄云住院治疗17天,且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霄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92天=4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5199.73元,应先由中煤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199.73元由谢小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199.73元×30%=4560元。王霄云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9年×10%=23245.2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17天=172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上诉人王霄云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3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误工费为36933元/年÷365天/年×103天=10422.1元。以上合计47687.5元,均在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赔付。鉴定费21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负担。以上,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共应赔付上诉人王霄云各项损失47687.5元,原审被告谢小红应赔付上诉人王霄云医疗费用损失4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谢小红已赔偿过王霄云105**.49元,多赔偿王霄云60**.49元,该6008.49元应认定为原审被告谢小红替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向王霄云的垫付款项,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应返还给谢小红,该笔款项应从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向王霄云赔付的各项损失47687.5元中予以扣减,故被上诉人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还应赔付上诉人王霄云各项损失4167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霄云各项损失2618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维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霄云各项损失共计41679.01元;四、驳回上诉人王霄云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王霄云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