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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财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明勤、吴改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明勤,吴改梅,马巧洪,周某1,周某2,安甲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财保104号申请人:周明勤,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申请人:吴改梅,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申请人:马巧洪,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申请人:周某1。法定代理人:马巧洪,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周某1之母。申请人:周某2。法定代理人:马巧洪,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周某2之母。被申请人:安甲凯,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周明勤、吴改梅等于2017年7月7日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安甲凯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货车一辆(保全金额2万元)。申请人提供了保证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安甲凯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案件申请费220元,申请人已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