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9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秋萍、陈家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秋萍,陈家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9327号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现智,男,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299号,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秋萍,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家武,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秋萍、陈家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