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桂清;陈静;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清,陈静,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清,女,回族,1966年5月27日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回族,1965年2月27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马桂清与被上诉人陈静、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理,一审存在以下问题: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刘华向陈静借款300000元,该款由陈静尾号为4590的银行账户给刘华转账292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刘华向陈静借款280000元,该笔借款由陈静从尾号为4590的银行账户向刘华账户转账272200元,从尾号为9291的银行账户���刘华转账7800元。该款转帐后,刘华对该款的使用情况应当进一步查明,二审时上诉人马桂清也申请法院调查该账户转款取向。重审时,应当要求刘华陈述借款的具体用途,法院并查明该账户借款去向。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人马桂清预交的上诉费9600元,予以退回。审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