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国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86号原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还因吸毒于2017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伟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杏花路百花苑7幢楼下十足便利店门口,将一小包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4。交易完成后,张国伟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又查获一小包重0.84克的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国伟的供述,证人金某,4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地点辨认笔录,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涉案的毒品2包,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国伟上诉称,只贩卖毒品0.93克,身上查获的0.84克不应当计入贩毒数量。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国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国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张国伟关于其身上查获的0.84克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张国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国伟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