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51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人:周颢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分社职工。被告:赵有军,男,汉族。被告:易冬梅,女,汉族。被告:赵兴华,男,汉族。被告:杨再琼,女,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以下简称“永丰分社”)与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永丰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提供个人抵押担保借款10万元,期限2年,用途为装修资金,合同借款利率为8.7125‰,逾期贷款利率为13.06875‰,该笔抵押担保借款由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提供自有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场村住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借款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12日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赵有军、易冬梅以需要装修资金为由向原告永丰分社申请个人抵押担保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赵兴华、杨再琼向原告永丰分社书面承诺以登记于被告赵兴华名下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场村住房作抵押担保,并自愿承诺在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以前,共同承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永丰分社与被告赵有军、易冬梅签订一份编号为永丰信个借(2014)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赵有军、易冬梅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装修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8.7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13日,原告永丰分社与被告赵兴华、杨再琼签订合同编号为永丰信个抵(2014)000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兴华、杨再琼以其所有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场村住房一套为抵押物,为被告赵有军、易冬梅同日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丰信个借(2014)0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全部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永丰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有军、易冬梅发放10万元贷款。原告永丰分社与被告赵兴华、杨再琼就《抵押合同》到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编号为江房证他权字第36677号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有军、易冬梅除归还截止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以外,下欠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诺、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夫妻共同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永丰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有军、易冬梅一直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赵兴华、杨再琼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夫妻共同声明》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归还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军、易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月息8.71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13.06875‰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兴华、杨再琼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有军、易冬梅、赵兴华、杨再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