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钟水晶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水晶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917号罪犯钟水晶,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余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钟水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追缴所得赃款59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洪新、刘建权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子标、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钟水晶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水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3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原判确认所得赃款59500元已退清的事实。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钟水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水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