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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宝利与张付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利,张付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24号原告:王宝利。被告:张付智。原告王宝利与被告张付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王宝利与张付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要求张付智返还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9日,王宝利与张付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付智将一辆羚羊出租车(裸车)带营运手续卖给王宝利,价款180000元,分两次付清。王宝利预交张付智定金80000元,余款于提车后一次性付清。王宝利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定金80000元,但张付智至今未交付车辆,故诉至法院。张付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9日,张付智与王宝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付智将一辆羚羊出租车(裸车)带营运手续卖给王宝利,价款180000元,分两次付清。王宝利预交张付智定金80000元,余款于提车后一次性付清。当日,王宝利向张付智给付定金80000元,该款来自于王洪涛给付王宝利购车定金款,王宝利与赵立国一同交付张付智,该事实经(2016)吉08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宝利与张付智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付智将一辆羚羊出租车(裸车)带营运手续卖给王宝利,价款180000元,分两次付清。王宝利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张付智应当履行向王宝利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车辆买卖协议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从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三年,明显超出合理履行期限,王宝利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张付智应返还王宝利交付定金8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王宝利要求张付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宝利与张付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张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宝利定金人民币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付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