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严忠成与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成,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707号原告:严忠成,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扬州市扬州经济开发区兴扬路17号。法定代表人:蔡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明,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4室。负责人:莫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忠成与被告许宝民、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被告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莫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严忠成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宝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28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5时17分,许宝民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盐城市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创美家贸中心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食品公司是苏K×××××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中型厢式货车是我公司的,许宝民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天确系我公司派他送货的,该事故的赔偿事宜都由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不需许宝民承担。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垫付了原告检查费用678元和1000元现金,我公司合计垫付原告21678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如果鉴定与实际不符,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可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739.5元和护理费525.6元应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天;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有不一致的地方,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相应减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50元/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05时17分,许宝民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都路创美家贸中心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严忠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严忠成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忠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皮肤撕裂伤、脑震荡,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忠成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严忠成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忠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等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苏K×××××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食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宝民是被告食品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驾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严忠成在盐城亚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立模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食品公司垫付了原告严忠成医疗费用216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许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忠成无责任。因许宝民驾驶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系食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严忠成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此鉴定书是由法院依��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可作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严忠成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导致了其实际收入减少,其误工收入应当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食品公司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和护理费,其中要求扣除伙食费739.5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医院方收取的护理费525.6元,××人而收取的费用,××人需要非医院方人员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的护理费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财物损失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严忠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3099.6元(含被告食品公司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并已扣减伙食费739.5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20076元(40152元/年÷12个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45443.6元。对被告食品公司已垫付的21678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忠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099.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076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4544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478.66元(145443.6元-33099.6元×15%),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30478.66元;由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赔偿4964.94元(33099.6元×15%)。二、原告严忠成返还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2167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向原告严忠成支付赔偿款116545.1元(130478.66元-21678元+4964.94元+2779.5元)(户名:严忠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向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返还款13933.56元(21678元-4964.94元-2779.5元)(户名: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卡号:11×××11),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严忠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定费1418.5元,合计人民币2779.5元,由被告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垫付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