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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金根与胡丽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根,胡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83号原告吴金根,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丽忠,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吴金根为与被告胡丽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根诉称:2015年4月份起,被告将兰溪市驰航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木工活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作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186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予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所欠木工工资51860元及利息1472.82元(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息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丽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胡丽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提供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兰溪市驰航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木工活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作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1860元一直未付。2016年9月21日,被告胡丽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写明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1860元,于2016年3月25日付3186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25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将兰溪市驰航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木工活转包给原告,原告接下木工活并完成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缔结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胡丽忠向原告吴金根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木工工资款的时间及数额,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根木工工资款5186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6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倩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