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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蔡卫兵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卫兵,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690号申请人:蔡卫兵,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白云村白岗岭。法定代表人梁永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蔡卫兵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4409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一方于2017年7月10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电话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潘振飞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