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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宇滨燃油有限公司,王书金,徐国华,谢世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负责人:陈传龙,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宇滨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紫竹园兰苑5栋2-10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书金,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徐国华,女,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谢世香,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刘浩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宇滨燃油有限公司、王书金、徐国华、谢世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浩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或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宇滨燃油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属的徐东支行(乙方)在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及其下属徐东支行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武昌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