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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吴敏、吴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敏,吴宁,吴岚,李华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4民初510号原告: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刀懿,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星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敏,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被告:吴宁,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生,普洱市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被告:吴岚,女,1967年8月14日生,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华芝,女,汉族,1935年11月30日生,普洱市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原告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敏、吴宁、吴岚、李华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判员 黄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