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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安市沙兰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审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制作锹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的手锯,来到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56林班2经理小班,被采伐的1株水曲柳幼树(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制作铁锹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的一把手锯,来到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并将截好的树木扛回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施业区56林班2经理小班,采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伐根的径级为6公分,伐根高度为20公分,被采伐的水曲柳系幼树,伐根呈黄色,伐根较陈旧,为手锯所伐,从李某某扣押的手锯与现场的伐根口结合比较相吻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作案工具手锯一把,被扣押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已由公安机关返还东京城林业局扶育站经营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采伐现场位置及平面示意图;采伐林木现场GPS点位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采伐现场、伐根拍照;被采伐水曲柳实物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制作铁锹把,擅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无再犯罪的可能。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